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两份合同不一致,法院判决以消费者所持合同为准
来源:许鑫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07-17
浏览量:934

两份合同不一致,法院判决以消费者所持合同为准

案例简介

2017年2月28日,郑州某汽车销售公司(下称汽车销售公司)搞优惠活动,王某在该汽车销售公司分期购买丰田凯美瑞一辆,双方签订《分期购车贴息协议》,约定王某支付首付款30%以上,缴纳10%的履约保证金,在该汽车销售公司指定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。在满足以上条件后,王某如能按时还款,汽车销售公司每月向王某贴息998元,还清全部贷款后返还履约保证金。2017年12月,王某持还款凭证到该汽车公司领取10个月的贴息时,该汽车销售公司以王某逾期还款违约为由,只支付5个月的贴息,并解除《分期购车贴息协议》。

在协商无果情况下,王某将汽车销售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,请求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,按月支付贴息。

该汽车销售公司辩称,《分期购车贴息协议》约定,每月还款时间为28日,而王某2017年7月的还款时间为29日,不符合贴息条件,不应再支付贴息。

法院审理查明,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保管的协议中注明还款时间为每月28日,且为手写,而原告王某所持有的协议中还款时间一栏是空白的,两份协议均有汽车销售公司盖章。

另查明,王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,2017年7月和2017年12月还款时间均为29日。第三方贷款公司出具的还款对账单显示王某不存在逾期情况。

法律分析

王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,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有权拒付贴息?

根据《分期购车贴息协议》约定,王某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,否则视为违约,不再奖励贴息。何为“约定的还款时间”,汽车销售公司所保管的协议中还款时间为“每月28日”,王某所持协议中还款时间处为空白。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卖方,占有优势地位,应当就其所提供的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消费者王某履行说明义务。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,应以弱势一方即王某的理解为准。况且第三方贷款公司也认为,王某并不存在逾期还款。该还款本就是通过银行还至第三方贷款公司的,因此按照第三方贷款公司要求的还款期限还款也是合情合理的。王某不存在违约行为,汽车销售公司无权拒付贴息。

法院判决

法院审理认为,王某起诉时提供的《分期购车贴息协议》是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,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。对于还款时间应作出对王某有利的解释。王某履行合同虽有瑕疵,但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,汽车销售公司无权解除合同,拒付贴息。遂判决:1、汽车销售公司继续履行《分期购车贴息协议》,按月支付王某贴息998元;2、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。

律师提醒

严谨的合同是严格适用违约责任的前提,合同签的有漏洞,合同的履行必然会受到影响。合同的履行是为了达成交易,使各方获益,显然没必要锱铢必较。合同签订后,当事人也应遵循诚信原则,避免产生纠纷,造成不必要的损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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